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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招牌廣告相關法規彙整

依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最新令函修訂

臺北市小型招牌廣告簡化許可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9815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
一、訂定目的

本作業程序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適用範圍

本作業程序所指稱之小型招牌廣告適用範圍如下:

  •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
  •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

前項廣告物申請以設置於建築基地者為限。

三、標準圖樣要求

依本作業程序所申請之廣告物,須選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公告之廣告物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

四、申請方式與應備文件

建管處建置小型招牌廣告申請許可單一窗口網站受理申請案件。前項案件受理後,應查核下列文件是否齊全,並十五日內查核完竣:

  • (一)廣告物申請書。
  • (二)廣告物圖說。
  • (三)廣告物設置使用權及安全具結書。
  • (四)通知設置處所所有權人設置廣告通知書影本。
  • (五)其他應備文件。
五、許可證核發

第四點申請文件齊全且符合本作業程序及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者,由電腦系統列印廣告物許可證。

六、有效期限

依本作業程序核發之廣告物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五年

註:本處僅列出核心章節導讀。為確保法律適用之嚴謹性,詳細條文請參閱下方官方連結。

臺北市北門周邊重要街區建築基地內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標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059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第 1 條:訂定依據

本標準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主管機關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第 3 條:適用範圍

本標準適用範圍為於北門周邊重要街區三個管制區(如附圖)建築基地內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第 4 條:第一管制區規定
  • 形式與色彩:不得以電視牆或電腦顯示板形式設置,色彩應與鄰近古蹟或歷史建築物外觀協調。
  • 設置高度:上緣不得高於二樓底板上方一公尺,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五公尺。
  • 尺寸限制:側懸式含固定支撐物突出牆面不得超過六十公分;正面式厚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分。
第 5 條:第二管制區規定

第二管制區之招牌廣告設置標準如下:

  • 側懸式:縱長不得超過二公尺,厚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且突出牆面不得超過一公尺。
  • 正面式:上緣不得高於三樓底板,厚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
第 6 條:第三管制區規定

應符合本自治條例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 7 條:樹立廣告規範

第一管制區及第二管制區內,不得設置樹立廣告。但因重大節慶或公益活動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既存廣告處理

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置之廣告物,其位置、規格或色彩不符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更改或拆除。

第 9 條:施行日期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註:本處僅列出核心章節導讀。為確保法律適用之嚴謹性,詳細條文請參閱下方官方連結。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北巿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巿景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章 廣告物種類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
三、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張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附著於地面或建築物外牆者之廣告。
四、透視膜廣告:指於透明膜之材質上,烙印相關文字、圖樣,採黏著方式黏貼於建築物外牆或玻璃帷幕上之廣告。
五、交通工具廣告:指設置於車輛、船舶或航空器外表之廣告。

第三章 設置管理 (重點條文)

第 4 條: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經申請許可。

第 11 條: 廣告物之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虛偽、詐欺或誇大不實。
三、毀謗他人或違法商業競爭。
四、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第四章 罰則 (重點條文)

第 31 條: 廣告物違反第 4 條規定者,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第 33 條: 廣告物違反第 14 條或第 23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章 附則

第 4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註:本處僅列出核心章節導讀。為確保法律適用之嚴謹性,詳細條文請參閱下方官方連結。

臺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1040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第 1~2 條:宗旨與主管機關

本辦法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主管機關為環境保護局(環保局);使用費及保證金主管機關為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並委託環保局執行。

第 3 條:申請條件與文件

機關、團體、公司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等,得於張掛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檢附下列文件申請:

  • 申請書(含活動名稱、時間、路段)。
  • 核准文件、旗幟樣張。
  • 颱風期間同意代拆除旗幟切結書。
第 4~5 條:張掛期間與數量

期間:每期為十五日,每次申請以二期(共30日)為限。

限制:活動地點非在本市者不予許可;單一路段數量上限由環保局公告。

第 6 條:使用費與保證金標準
項目 計算標準 (每組/每期) 備註
一級路段使用費 新臺幣 200 元 一期為15日
二級路段使用費 新臺幣 100 元
保證金 新臺幣 200 元 活動結束後申請退還
第 7~9 條:設置規格與安全維護
  • 規格:旗幟下端應距地面至少 2.5 公尺,並不得遮蓋交通號誌或標誌。
  • 維護:申請人應每日巡查,如有傾斜、破損或脫落應立即修復或拆除。
  • 應變: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後,申請人應於 4 小時內完成拆除。
第 10~12 條:違規與保證金退還

活動結束後 7 日內須自行拆除完畢並清除背帶。經環保局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保證金。若逾期未拆,環保局得逕行拆除並沒入保證金。

註:本處僅列出核心章節導讀。為確保法律適用之嚴謹性,詳細條文請參閱下方官方連結。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2080494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
第 1~2 條:宗旨與定義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明確定義「招牌廣告」為固著於牆面者;「樹立廣告」為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

第 3 條:免申請雜項執照之規模限制

符合下列規模者,免申請雜項執照

  • 正面式招牌: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
  • 側懸式招牌: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
  • 地面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
  • 屋頂樹立廣告:自屋頂板起算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
第 4 條:設置位置規範
  • 側懸式招牌: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 1.5 公尺,且下端距地面淨高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不得少於 3 公尺,臨人行道不得少於 2.5 公尺)。
  • 正面式招牌: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 50 公分。
第 5~10 條:申請許可與設計圖說

設置者應備具申請書、設計圖說、所有權證明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若達需申請雜項執照之規模,應併同申請辦理。廣告燈之裝設需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

第 11~14 條:維護管理與安全

廣告物應定期檢查其結構安全;因掉落或毀損導致他人受損者,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法律責任。直轄市、縣(市)政府可因地方特色另定更嚴格之規範。

第 14-1 條:特定區域限制 (最新增訂)

主管機關得對特定區域之廣告物形狀、色彩、字體型式及材質訂定相關規範,以維護景觀。

註:本處僅列出核心章節導讀。為確保法律適用之嚴謹性,詳細條文請參閱下方官方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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