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巿景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章 廣告物種類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 第 三 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第三章 廣告物之審查許可 第 四 條 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廣告物之內容,依法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非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 第 六 條 廣告物申請許可之審查業務,主管機關得委託臺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團體協助審查。 第四章 廣告物之設置限制 第 七 條 廣告物不得封閉、堵塞或妨礙法定避難器具之使用及依法留設之逃生避難設施、緊急進口及日照、採光通風開口。 第 八 條 設置於住宅區之各種廣告物不得使用閃爍式霓虹燈、閃光燈。但建築物所在基地臨接道路寬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且樓高在十八公尺以上之屋頂樹立廣告,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第 十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固定支撐物及構架應使用不燃材料。 第 十一 條 廣告物使用外部照明燈具,其燈具突出建築牆面以不超過一點五公尺為限。 第五章 廣告物維護管理 第 十二 條 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應將許可之核准日期、許可期限及文號標示於廣告物之左下角、右下角或其他明顯處。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置之廣告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位置。 第 十三 條 廣告物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虛偽、誇大不實之情事。 第 十四 條 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及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對廣告物有維護管理之責。廣告物許可逾有效期限或停止使用時,應自行拆除。 第 十五 條 大型招牌廣告、大型樹立廣告之廣告物,屬電子展示廣告者,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時段作為政令或公益活動宣導使用。 第 十六 條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重大事故,而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不及通知申請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清理改善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 第六章 各類廣告物設置規定 第 十七 條 於各種使用分區依本自治條例設置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其規範、規模、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許可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八 條 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 第 十九 條 樹立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二種: 第 二十 條 申請大型招牌廣告或大型樹立廣告設置許可者,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第 二十一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 第 二十二 條 對於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之廣告物申請人於請領廣告物許可證時,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影本。前項投保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第 二十三 條 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行管理場所之一樓以下牆面或騎樓,其長度未超過二柱間長度,且未妨礙行人通行者;或設於圍牆其設置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長度在六公尺以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者,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第 二十四 條 張貼廣告設置許可有效期限為二年;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內重新提出申請。 第 二十五 條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廣告物許可證,依下列規定繳納規費。 第 二十六 條 設置張貼廣告板(欄)供人免費或付費黏貼、插置張貼廣告,除主管機關設置者及依相關法規設置者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第 二十七 條 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商,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而設置旗幟廣告者,應於設置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 第 二十八 條 公車站牌、候車亭設置廣告,應檢具申請書,載明設置面積、位置及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二十九 條 車輛設置遊動廣告,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者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三十 條 廣告物於許可設置期間有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情事,主管機關得依其情形停止其設置,並予清除。 第七章 罰則 第 三十一 條 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第 三十二 條 廣告物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第 三十三 條 廣告物違反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張貼廣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拆除。 第 三十四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車輛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強制拆除或刷除,或移置至特定地點拆除或刷除之。 第 三十五 條 經許可之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廣告物許可證: 第 三十六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定之強制拆除,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拆除之廣告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 三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罰鍰,由各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八章 附則 第 三十八 條 為形塑特定街區建築與招牌、樹立廣告之整體風格與和諧景觀,市政府得劃定一定街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及時程,規範廣告物之形式、材料及設置規格、位置與期限。 第 三十九 條 地(街)區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為管理維護其環境景觀,得自行擬訂一定街區範圍及建築物附設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設置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據以施行。 第 四十 條 申請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得於工程圖樣、建築平面圖、立面圖,載註其建築物基地附設廣告物設置位置。 第 四十一 條 市政府興建公共工程施工範圍內設置廣告物之管理規定,由市政府另定之。 第 四十二 條 辦理街道家具之系統設計廣告物內容、位置、規格、材料等得依市政府訂定之設置準則設置,免個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四十三 條 優良廣告物及從業者之評選及獎勵要點,由市政府另定之。 第 四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且符合本自治條例設置處所、規格、內容規定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依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處理。 第 四十五 條 其他廣告之設置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第 四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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