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第 三 條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 第 四 條 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 五 條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第 六 條 前條之專業團體受託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審查業務時,應將審查結果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合格者,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核發許可。 第 七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審查許可時,其廣告招牌燈之裝設,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地方特色之發展,得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規模、突出建築物牆面之距離,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範圍內另定規定;並得就其形狀、色彩及字體型式等事項,訂定設置規範。 第 九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前條之設置規範,得製定各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標準圖樣供申請人選用。 第 十 條 取得許可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將許可證核准日期及字號標示於廣告物之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 第 十一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其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 第 十二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 第 十三 條 下列用途之建築物或場所,其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除商標以外之文字,應附加英語標示: 第 十四 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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